您的位置:  首页 > 财经法规 > 正文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2008-02-16 08:47 次阅读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27日 冀政[1987]11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论城市、农村,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   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和其它农用土地。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其它农用土地是   指已开发的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其它林地。其它农用土地暂不列入   征税范围。   第四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的菜地,已开征菜地建设   基金的,可以保留;数额过高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准减免耕地占用税。乡镇集体   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的,只征耕地占用税。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原收取土地垦复费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和市郊区人均占有耕地   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人民政府可依据实际情况,规定   乡镇不同适用税额,但全县平均不得低于省核定的平均税额。   城市郊区、旅游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乡镇,适用税额经县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最高不得超过省核定该地方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以及城镇人口在农村占用耕地新建住   宅,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对《暂行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界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即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   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   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   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   支线,免征耕地占用税。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应照章征   收耕地占用税。   (二)铁路线路(包括地方铁路线路),即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   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   待所、职工宿舍等其他占用耕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4   0号文件规定,对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   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   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的专用炸药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征耕   地占用税。   (五)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和军事院校)和中专、技校、   职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征   耕地占用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如学校办的饭馆、招待所、缝纫、   印刷厂以及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占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六)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   征耕地占用税。疗养院占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八)乡村简易公路和国家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及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   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   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税。   (十)水库移民、灾民、难民新建住宅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十一)占用鱼塘从事非农业建设,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已属于非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交纳耕地占用   税。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要和土地管理部门密切   合作。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文件副本交付财政部门。除个   人占地必须凭完税证明划拨土地外,其它占地,土地管理部门可凭纳税收据或征用批   准文件划拨土地。   财政部门确因人员紧张无力征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或村   民委员会代征,并付给适当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从批准之日起,凡三十日内未向财政部   门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随正税   入库。对故意拖延不交者,财政部门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交。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偷税、漏税者,处以耕地占用税一至五倍罚金;对抗税不交,   无理取闹,围攻、殴打征税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收入纳入国家预算,其中百分之五十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   十留给地方财政,作为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留   地方的百分之五十,省财政留百分之十五,县财政留百分之三十五。县级所留资金,   主要用于各乡之间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调剂。具体解缴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已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耕地,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可逐级核减农   业税收入任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   已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