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二) 1995年4月27日 财税字[1995]42号 六、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的数额和已征税款 的计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 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 [1994]08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不得计算期初 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库存的报废物资,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二)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三)受托加工的货物; (四)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061号)的规定,销售方1994年销售的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 税征税的货物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 工费。 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不得抵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 扣工作的管理,根据本通知来制定本地区抵扣比例审批和年度内抵扣期限确定的具体 操作规定。并于次年二月末,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八、本通知执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 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财税字019号)规定 的按季度抵扣动用部分已征税款的办法停止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