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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档案管理办法

2015-01-20 11:50 次阅读

 

会协[2014]2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政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档案管理办法》,结合考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试档案是指在考试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实物、文字、图表、声像及电子文件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性考试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地方注协)的考试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地方注协负责本地区考试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注协应当重视并加强考试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试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考试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  各级注协应当指定专人管理考试档案。考试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相对稳定,如有岗位调整,在离岗前应当由交接双方填写交接清单,办清交接手续,以确保考试档案工作的连续性和有序性。

第六条  立卷归档的考试档案应当依照文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联系,以事项为主线,按照其关联程度、重要程度、时间顺序等进行排列。跨年度的请示在批复年度立卷;跨年度的会议在开幕年度立卷;相关文件在文件签发人签字年度立卷。

第七条  考试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和9个月。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定期档案的保管期限。考试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见附表。

第八条  对于采用信息技术存储的考试档案,应当妥善保存电子介质;需要保存纸质档案的,应当及时打印相关纸质考试档案备份。

第九条  考试档案应当按照其保管期限或密级等进行分级管理。考试档案的查询、借阅、更正应当履行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涉密考试档案的管理应当同时遵照相关保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的考试档案,应当填制销毁清单,列明所销毁档案的名称、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经相关档案管理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销毁。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514日起施行。各地方注协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20011224日发布的《注册会计师考试档案管理办法》(财考办〔2001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