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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投资性房地产

2006-03-20 15:59 次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
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
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 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
有的房地产。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
造合同》。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21 号——租赁》。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七条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
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二)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
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按照相关会计准
则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
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
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
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除外。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6 号——无形资产》。
第十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
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
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
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
估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
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
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
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处理。
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
转为成本模式。
第四章 转换
第十三条 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
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
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一)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三)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四)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 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
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
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
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
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
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当日
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
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
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
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
信息: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二)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
准备的计提情况。
(三)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
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的影响。
(四)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五)当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